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惠珍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姜惠珍與李昌育(另案起訴)母子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果菜市場(即鳳農市場)內之第18號、第19號攤位(下稱本件攤位)販售雞肉之人,林威良受僱於李昌育,亦在本件攤位工作,緣陳璟鋒(另案起訴)前曾受僱於李昌育而在本件攤位工作,然與李昌育關係不睦而對其心生不滿,詎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攤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恁娘」、「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李昌育,以此方式貶損李昌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陸續持原置放現場之置物籃、本件攤位上之物品擲向李昌育後,徒手毆打李昌育之身體,復與其相互拉扯,李昌育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陳璟鋒,並將陳璟鋒壓制在地後,詎姜惠珍、林威良基於與李昌育共同傷害陳璟鋒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惠珍至攤位上拿取金屬製之磨刀棍1支,先由姜惠珍雙手持磨刀棍朝已倒地之陳璟鋒頭部揮打一下後,再由李昌育拿取該磨刀棍,朝陳璟鋒頭部及身體敲擊數下後,在旁持手機錄影之林威良再以腳踹陳璟鋒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導致陳璟鋒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5公分、3公分共三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姜惠珍、林威良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惠珍、林威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璟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