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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惠珍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姜惠珍與李昌育(另案起訴)母子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果菜市場(即鳳農市場)內之第18號、第19號攤位(下稱本件攤位)販售雞肉之人,林威良受僱於李昌育,亦在本件攤位工作,緣陳璟鋒(另案起訴)前曾受僱於李昌育而在本件攤位工作,然與李昌育關係不睦而對其心生不滿,詎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攤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恁娘」、「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李昌育,以此方式貶損李昌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陸續持原置放現場之置物籃、本件攤位上之物品擲向李昌育後,徒手毆打李昌育之身體,復與其相互拉扯,李昌育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陳璟鋒,並將陳璟鋒壓制在地後,詎姜惠珍、林威良基於與李昌育共同傷害陳璟鋒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惠珍至攤位上拿取金屬製之磨刀棍1支,先由姜惠珍雙手持磨刀棍朝已倒地之陳璟鋒頭部揮打一下後,再由李昌育拿取該磨刀棍,朝陳璟鋒頭部及身體敲擊數下後,在旁持手機錄影之林威良再以腳踹陳璟鋒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導致陳璟鋒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5公分、3公分共三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姜惠珍、林威良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惠珍、林威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璟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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