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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孝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條號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蔡尚憲、盧德俊2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與前開執畢之毒品案件,
    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蔡尚憲、盧德俊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陸孝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間某日,將其所使用彭景達(112
    年4月16日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與該集團取款車手林向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蔡尚憲、盧德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金額旋遭林向樺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尚
    憲、盧德俊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憲、盧德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孝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2、3年前,向友人彭景達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迨彭景達死亡後,其仍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領友人陳宜姍、其弟陸張隆轉入之款項以支應生活開銷。 ⑵卷附112年4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人為其本人。 ⑶案發前其曾出售帳戶予他人。 2 告訴人蔡尚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德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陳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曾應被告之要求,先後於11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使用其或其女吳沛婕名下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操作中和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人為被告。 5 ⑴本案帳戶、陸張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張隆帳戶)、陳宜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姍帳戶)、吳沛婕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沛婕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彭景達於93年10月18日所申辦。 ⑵陸張隆帳戶自111年6月2日起、陳宜姍帳戶自111年6月12日起、吳沛婕帳戶於112年4月22日陸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至翌(24)日晚間11時35分許,曾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領款。 ⑷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林向樺則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6 彭景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彭景達於112年4月16日死亡之事實。 7 ⑴網路郵局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⑵告訴人蔡尚憲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⑶告訴人蔡尚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改列新法第19條並更動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目前尚乏具
    體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
    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本案中該罪宣告刑上限須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
    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1 蔡尚憲 自112年5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起,佯裝係誠品書店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使用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致電蔡尚憲誆稱其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云云,致蔡尚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登入蔡尚憲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6元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 登入蔡尚憲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2元       2 盧德俊 自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佯裝係森活大平臺網購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使用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號等號碼致電盧德俊誆稱誤將其訂單設為合作電商之訂單,須配合操作ATM,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盧德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 操作ATM自盧德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9元    112年5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 操作ATM自盧德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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