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關於被告陸孝順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9 至10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1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0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惟嗣因法律修正未再施行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 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3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告陸孝順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民國 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10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 年 1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
90 年度毒聲字第 166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 年 5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緝字第 13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107 年 9 月 1 日 2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7 年 9 月 2 日 10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 0 號前,為警
查獲,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食器 1 組,並採
集陸孝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陸孝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9 月│ │
│ │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各 1 份 │ │
│ │ │ │
├───┼───────────┼────────────┤
│3 │塑膠吸食器 1 組、臺北 │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命成分│
│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之塑膠吸食器 1 組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 107 年 9 月 13 日│ │
│ │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 │ │
│ │毒品鑑定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食
器 1 組,因毒品微量無法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