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前為警盤查,王秀鳳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417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310 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752號卷第5 至7 頁、第38頁,毒偵字第5273號卷第3 至4 頁、第28頁,本院審訴字第1821號卷第24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7752號卷第20頁、第44頁,毒偵字第5273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第1821號卷第6 至13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171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171公克),自首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752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17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752號卷第45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