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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20日,以82年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22日,以83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起至94年6 月27日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6 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0巷52弄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空包裝重0.5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於94年10月28日11時5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 巷27 弄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毒偵字第3372號偵查卷第6 頁以下、第23 頁 、94年毒偵字第3855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94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白粉殘渣塑膠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 個,因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無法秤重而無從與該塑膠袋分離,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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