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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錫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錫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就收取逸欣大廈所屬停車場外租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010元,另就電梯保養服務費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之量刑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就逸欣大廈所屬停車場外租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3萬2,010元,另就電梯保養服務費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如 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呂錫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銘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期間,住職於東
    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並受派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逸欣大廈」擔任保全組組長,負責逸欣大
    廈之物業管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逸欣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委許逸宏分別於111年9月間某時所交付之逸欣大
    廈8月份「電梯升降設備許可證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
    元、於111年10月間某時所交付之逸欣大廈9月份「電梯升降
    設備許可證費用」5,040元、於111年11月初某時所交付之逸
    欣大廈10月份「電梯保養服務費」1萬2,800元等款項,應轉
    交予電梯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永大
    公司),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擔任保全組組長之職務代為保管及轉交款項之機會
    ,將前開費用共計2萬2,880元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日立永
    大公司。另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收取逸欣大廈所屬停車場外租費用每月
    1萬670元(3個月合計3萬2,010元)後,未將上述款項匯入
    逸欣大廈專用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錫銘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未將上開停車費匯入逸欣大廈專用帳戶之事實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  電梯升降設備許可證費用」  、「電梯保養服務費」等。 2 告訴代理人余大軍、姜統掌、林宜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逸宏之證述 上址「逸欣大廈」每月之「電梯升降設備許可證費用」、「 電梯保養服務費」交付流程, 被告收受上開費用後,未交付予日立永大公司等。 4 日立永大公司職員王建開 、李俊輝之證述   上址「逸欣大廈」每月之「電梯升降設備許可證費用」、「 電梯保養服務費」交付流程, 被告收受上開費用後,未交付予日立永大公司等。 5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單、付款簽收簿 、代收明細、社區代收繳登錄簿、專用帳戶交易明細、查核被告任職期間已收應付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因調解成立而返還告訴人公司3萬2,0
    10元,其餘部分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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