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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聰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聰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彭瑞榮」,均應更正為「彭睿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聰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附件所載話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4號
  被   告 林聰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亮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之住處走廊上,因不滿管理員彭瑞榮未前往其住處
    幫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口出「雞掰」4次
    、「幹死你娘」8次、「你錄起來啊」、「你告啊」,使走
    廊遠端之人均得聽聞,引起側目,致彭瑞榮名譽受損。
二、案經彭瑞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彭瑞榮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幫忙察看住處問題,而當場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 (2)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之錄影時長為3分鐘14秒,被告於此期間內出言「雞掰」4次、「幹死你娘」8次,並表示不擔心告訴人提告之意。期間告訴人未以髒話回應,亦無主動尋釁,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針對告訴人口出髒話之行為,目的是侮辱告訴人之名譽,情緒已然失控,且超越一般人於糾紛時得以容忍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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