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丁鵬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鵬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鵬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鵬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件(見他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27、3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依約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給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6號被 告 丁鵬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鵬存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之鼎 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佯為有資力之人,向鼎泰公司稱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鼎泰公 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型號:三陽TB16W6,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 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6,052元,分36期清償, 每期繳納約3,501元(第一期為3,517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待丁鵬存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致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鵬存確有依雙方約定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而為丁鵬存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丁鵬存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丁鵬存僅於112年10月5日繳納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3,517元後,即未再繳納剩餘價金,並於113年4月25日將 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告丁鵬存還款,丁鵬存均拒不履行,經仲信公司查詢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後,發見丁鵬存已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鵬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車商鼎泰公司購買本案機車,然被告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且嗣將該車出賣予不詳當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車商鼎泰公司購買本案機車,然被告僅履行1期後即拒不履行,嗣又將該車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3 鼎泰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車籍資料、行照、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刑)字第1208A42592號函 證明被告透過鼎泰公司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被告僅繳納1期價金,即拒不繼續繳納,並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辨稱:我只有繳納1期款 項是因為我父親當時患病,經濟狀況不好,我會將本案機車賣掉也是為了籌措父親的醫藥費,我有依約還款之意願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父親是於112年7月間生病,當時醫生有跟我說父親大約只能再撐半年,醫藥費會很可觀等語,然觀之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顯較被告所稱知悉其父親生病且將會有可觀花費之時間較晚;況觀之被告每月應還款金額僅為3,501元,如被告就該 金額均無法負擔,實難想像其於購買本案機車之初有何負擔本案機車之能力;況告訴人於被告積欠款項之期間均有持續聯繫被告,而被告縱無還款之能力,亦可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以抵償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均拒不為之,甚至反將本案機車出售他人,足證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之初,即知悉其並無購買該機車之能力,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顯無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 請審酌被告業於114年5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經告訴代理人多次聯繫未果,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 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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