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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李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林凱翔」之印章、印文、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36號收據在 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李綺涓已察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超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凱翔」印章1 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偽造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凱翔」印文及「林凱翔」署押,因「理財存款憑條」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編號章印章存在。 ㈡被告稱本案犯行有獲得車資8,000元(見偵卷第87頁),此犯 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工作證彩色影印」1張(見偵卷第45頁)係被告印錯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此印錯之工作證圖樣與扣案之刻印鎖行名片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且被告當場所收到之款項實際上是餌鈔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9頁),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2張(原係1大張,經撕開分成「上聯」、「下聯」共2小張) 偵卷第39、4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偵卷第39頁 3 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9、49頁 4 偽造之「林凱翔」印章1顆 偵卷第39、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   告 李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綠魔-AMG」、「愛快‧羅密歐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113年10月間 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綺涓加入「資本獵手-市場 預測會」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沐晴」、「泰瑞Online」,提供名稱「TradeGo」APP予李綺涓,向李綺涓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綺涓陷於錯誤,依 指示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警方通知李綺 涓,李綺涓始發覺受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再度與李綺涓聯繫,相約當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收取100萬元,李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綠魔-AMG」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林凱翔)及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114年1月20日14時11分許抵達上址,與李綺涓當面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李揚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2張、印章1個、名片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餌鈔100萬元(已發還警方)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綠魔-AMG」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李綺涓相約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綺涓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綺涓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 扣得之收據2張、印章1個、名片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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