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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潘冠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冠爾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即為警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依托咪酯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煙彈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查 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5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8)1份。 ㈣被告潘冠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4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無視早於114年4月14日即為警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久又犯持有本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案件,於本案114年5月2日為警查獲,於警詢 、偵訊還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另1枚煙彈,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非屬於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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