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楊博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20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博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俞彥志(本院另案審理中)、「一線山河」、「傑出不凡」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俞彥志共同偽印收據暨其上印文、署押及偽印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不法工作,並將收得款項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審簡字卷第9頁),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6頁、審訴字卷第93頁】,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豐至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 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由另案被告俞彥志案件處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犯罪所得(每次1萬元,見偵字卷 第27、156頁),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游豐至35萬元,先於114年10月3日給付10萬元(已給付),再於同年12月3日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再自115年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1號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不詳時間,加入俞彥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線山河」、「傑出不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俞彥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楊博丞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楊博丞、俞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永國營業員NO.38」之帳號,向游豐至佯稱可透過「永國」網站 投資獲利,致游豐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線山河」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俞彥志前往列印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彥志、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工作證、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俞彥志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一線山河」指示俞彥志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游豐至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傑出不凡 」指示楊博丞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等待向俞彥 志收水。俞彥志到場後先向游豐至出示以「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俞彥志」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游豐至所交付之73萬元現金後,俞彥志便交付以「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俞彥志」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游豐至收執而行使之,俞彥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楊博丞,楊博丞再將款 項帶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附近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楊博丞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俞彥志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游豐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傑出不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同案被告俞彥志收水,待收到同案被告俞彥志交付之73萬元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帶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附近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俞彥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線山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被告楊博丞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游豐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永國營業員NO.3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 3、告訴人與「張曉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73萬元予同案被告俞彥志,同案被告俞彥志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6張 同案被告俞彥志收款完畢後,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被告楊博丞之事實。 ㈤ 1、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彥志、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楊博丞、同案被告俞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博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博丞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同案被告俞彥志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楊博丞、同案被告俞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楊博丞用 以與「傑出不凡」聯繫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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