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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紫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至13行「呂紫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蓋有『青石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依約抵達上址,出示偽造收據向汪明星索款20萬元後,呂紫鈺」補充更正為「呂紫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Earl林』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製作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鈞方』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後,再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向汪明星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同時向汪明星收取現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真鈔,已發還汪明星;1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及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汪明星收執,足生損害於汪明星。呂紫鈺再」、第17行「、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1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資料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汪明星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Earl林」之人及群組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再本案被告與共犯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雖為未遂,然被告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12月20日原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僅支付2,000元,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將至火鍋店上班,月領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與家人一起扶養80多歲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至113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四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害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無從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一 viv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二 偽造之青石板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呂紫鈺」印章1枚 四 偽造之青石板公司114年4月22日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呂紫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沈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4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青石板證券」,
    透過LINE與汪明星聯繫,慫恿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然汪明星於114年4月17日發覺其遭詐欺,遂
    報警處理。嗣呂紫鈺、沈冠儒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汪明星聯繫,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汪明星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呂紫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蓋有
    「青石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依約抵達上址,出
    示偽造收據向汪明星索款20萬元後,呂紫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將贓款丟包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輪,埋伏之員警遂將呂紫鈺及前來收取贓款之沈冠儒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台、工作證1張等物品,呂
    紫鈺及沈冠儒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紫鈺之供述 被告呂紫鈺坦承向被害人取款,惟辯稱:我是被陷害的,不知道是車手云云。 2 被告沈冠儒之供述 被告沈冠儒坦承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汪明星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呂紫鈺向其取款之過程。 4 被害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被告2人手機截圖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6 收據影本 被告呂紫鈺以偽造收據向被害人取款。 7 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情形。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人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工作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行動電話均為被
    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25日11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4年4月8日11時 同上 9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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