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彌生軒,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30至31日間,在彌生軒,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6,732元、1萬2,155元,共1萬8,887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韋廷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競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所管領之店內營收金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已經全數賠償告訴人,已見其悔意,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挪用業務上所獲得款項,幸款項數額非高,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與告訴人,有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30頁)在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發還告訴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廷係址設臺北市○○區○○○○0巷000號1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
有限公司旗下彌生軒敦南和平店(下稱彌生軒)店長,負責收
取、處理店內營業收入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彌生軒,將其因業務上
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王旻智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旻智、謝佩庭、鄭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彌生軒店鋪資金報表1份、事件報告書3份、人事懲戒核定與通知書、解雇通知書、面談紀錄表個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該店之店鋪資金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