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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

  • 當事人
    江信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六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楊肅霞。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蓋有「恆泰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趙弘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名牌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 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蓋有「恆泰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趙弘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及名牌一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7號被   告 江信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 之工作;該集團約定江信諺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江信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顯華」、「李文 綺」等帳號聯繫楊肅霞,並對其佯稱:可下載安裝「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楊肅霞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號1樓交付現金120萬2,960元。江信諺即依「速」之指示,於 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楊肅霞收款時交付蓋有「恆泰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趙弘靜」印文之收據乙紙予楊肅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恆泰公司員工」且收到120 萬2,96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江 信諺取得楊肅霞交付之款項後,依「速」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楊肅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信諺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江信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肅霞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0萬2,960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紙之事實。 3 偽造收據、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江信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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