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寶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遭法院於112年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尚未開始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經濟仰賴公所每月補助8,000元及打工每月數千元收入、中低收入戶審核中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
被 告 張寶楨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
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16時5分許,假冒魚池國中林老師,透過LINE向何日春謊
稱要購買自行車,並購買其他物品,請何日春代墊貨款,致
何日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友人盧俊宏於11
3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9萬9,800元至永豐
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日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遺失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永豐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告知他人密碼云云。 2 告訴人何日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委請盧偉志兄長即證人盧俊宏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