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懿夫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懿夫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懿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懿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他人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交付三以上帳戶罪)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4號
  被   告 張懿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為獲取代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92號1樓統一超商凡賽絲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富翔、梁
    詠沛、蔡東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沛、蔡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謝富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謝富翔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謝富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梁詠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詠沛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梁詠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蔡東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東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東良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被害人謝富翔、告訴人梁詠沛、蔡東良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懿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懿夫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目的是因為伊要工作兼職,對方跟伊說因為稅金的問
    題所以需要寄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伊們約定寄出後,對
    方會給伊補助金跟材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關於被告所辯
    上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思逸(詩涵媽媽)」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及「宬盛包裝企業社」之財政部
    稅務入口及台灣公司網等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辯其因在網路求職而受騙並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尚無
    違背常情之處,是難據此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必
    與「李思逸(詩涵媽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率入於
    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富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1時17分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謝富翔冒稱為其朋友,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被害人謝富翔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2 梁詠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梁詠沛佯稱為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梁詠沛操作驗證碼,另假冒為其男朋友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3 蔡東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蔡東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29分許 5,200元  本案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