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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廖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529號、第14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紜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末3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廖芸等人」、㈡末4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廖芸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紜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賴伯武、張恕仁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劉育」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 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Z」、「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人及法益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賴伯武、張恕仁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尚經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已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偽造收據部分雖經分別持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署押,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⒉查被告分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賴伯武、張恕仁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指示放置指 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為150萬元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共犯部分,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各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可獲得報酬為2000元,惟實際上並未獲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另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車馬費等費用,二、三天會拿一次,總共兩次,合計新臺幣1萬元,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第9529號偵查卷第16、169頁)。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經偵查中,被告僅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期間領有車馬費共計1萬元;然而就此,被告亦供稱上手交代其快速到達目的地 ,或搭高鐵、或包車前往,曾一日間陸續趕往苗栗、南投,車馬費都花在車資及餐費(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觀諸卷 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賴伯武)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壹枚、「廖芸」署名壹枚)、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廖芸、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812)、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張恕仁)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統一發票專用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壹枚、「廖芸」署名壹枚)、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廖芸、職務:營業員)、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案被告蕭煜瀚(另行通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及「劉育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賴伯武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薇婷」及股票投資群組「知識天地3」、「G薇婷社群一」後,便以暱稱「蕭薇婷」、「嘉嘉」、「樊飛雄」、「永益投資客服No.188」與賴伯武聯繫,在群組內訛稱可開始小額投資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YYTZ」,致賴伯武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廖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假冒「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外派專員「廖芸」之名義,出示「廖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伯武,向賴伯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永益公司收據)1 紙,用以表示永益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廖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賴伯武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恕仁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琪股市講師」及股票投資群組「利市財運龍發財」後,便以暱稱「雅琪股市講師」、「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 林語雯」與張恕仁聯繫,在群組內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盈銓AI智慧」,致張恕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廖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魚精品服飾 行,假冒「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營業員「廖芸」之名義,出示「廖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恕仁,向張恕仁收取15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 「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下稱盈銓公司收據)1紙,用以表 示盈銓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廖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恕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武、張恕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2人,並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伯武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賴伯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伯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伯武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翻拍之永益公司工作證、收據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永益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賴伯武,用以取信告訴人賴伯武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賴伯武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恕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恕仁提供之應用程式「盈銓AI智慧」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恕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扣案之盈銓公司收據1張、翻拍之盈銓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盈銓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張恕仁,用以取信告訴人張恕仁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0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張恕仁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至扣案之盈銓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永益公司收據各1張,雖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永益公司」及「葉家銘」印文、「盈銓公司」及代表人「林錫明」印文各1枚、「廖芸」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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