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6、47頁)及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鑑定,檢出含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吸食器3個內含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10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18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
    查,林裕翔主動交付身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0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3組在物理上尚
    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
    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