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康學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婷律師
- 葉芸君律師
-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康學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康學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將其在王道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雅婷」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康學甫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康學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加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即無
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甚前於111年間即曾因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其未知警惕,本案又率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
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
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
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
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參以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長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為陳長榮之友人陳橙萱致電予陳長榮,並向陳長榮陽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長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31日下午6時57分 5萬元 2 蔡宇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以暱稱「永」傳送抽獎網址予蔡宇婷,吸引蔡宇婷點擊,並向蔡宇婷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可領獎云云,致蔡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31日下午6時54分 12萬7,021元 3 丁語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傳送訊息予丁語瑩,並向丁語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平台購買商品,為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認證作業云云,致丁語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31日下午7時54分 2萬2,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長榮 114年3月31日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2 蔡宇婷 114年3月31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9頁) 3 丁語瑩 114年3月3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至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