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美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9、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美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而犯意升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及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錢可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與『錢可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105頁)」及被告盧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錢可欣」間,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一與二、三間,行為不同,被害人亦異,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洗錢,應為其後提領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㈥、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提供帳號而依指示臨櫃提領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僅提領一次而被害人二人且金額尚非甚鉅,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中(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附表編號
二、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韋智、楊捷玲調解成立而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0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台北農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左右,需扶養母親,每個月固定要匯1萬元到安養院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韋智、楊捷玲2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害人蔡宜霖、楊捷玲、林淑惠) 盧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韋智) 盧美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玉瓔) 盧美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盧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珍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上午9時5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新光商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盧美珍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臨櫃領取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存入許秋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起訴)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提領;其餘款
項亦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美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李小姐」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15萬元,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操作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月16日取款憑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113年10月16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依照指示領取15萬元詐欺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秋東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證明另案被告許秋東因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本案
台新、新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
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113年10月16
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領取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15萬元之
部分詐欺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
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新光帳戶資料,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進而匯入附表編號1、2、5所示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蔡宜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楊捷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王韋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玉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2萬7,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9號
聲請人 王韋智 年籍詳卷
楊捷玲
相對人 盧美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
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韋智
楊捷玲
相對人 盧美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韋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戶名:王韋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捷玲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
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戶名:楊捷玲,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韋智
楊捷玲
相對人 盧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