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傑
李春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張開恩」
、「李春田」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劉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文傑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被告李春田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000元至2000元之間,可以繳回15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且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一紙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故被告二人均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中被告劉文傑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李春田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均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二人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3號、第2254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劉文傑自陳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李春田自陳其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文傑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春田供稱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至2000元之間,可以繳回1500元,且已主動繳回等情,已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二紙、「張開恩」、「李春田」工作證各一張,均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劉文傑
李春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李春田、陳威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羅
凱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
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劉文傑、李春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
卿聯繫,向陳麗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卿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劉文傑、李春田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陳
麗卿,復向陳麗卿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足生損
害於陳麗卿、「張開恩」、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載公司之
文書信用。俟劉文傑、李春田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
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卿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及被告劉文傑、李春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劉文傑、李春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劉文傑、李春田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
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各2張,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分工情形 1 投資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10萬元 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張開恩」工作證予告訴人陳麗卿確認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2 投資詐騙 113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40萬元 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李春田」工作證予告訴人陳麗卿確認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