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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邱瑞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瑞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迄今將近半年,依常理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611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 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07號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日19時35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翔運門市內, 竊取由店長褚淑婉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11元之地瓜6個、巧克力6個及花生糖1個。案經褚淑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瑞年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郭晉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翔運門市內 監視器於114年6月2日19時35分前後所錄得影像及里仁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圓環店內監視器於114年5月20日11時7分前後所錄得影像擷圖; (三)被告於114年7月3日5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載價值611元之地瓜6個、巧克力6個及 花生糖1個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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