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歐陽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陽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歐陽敬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電子菸1支。
㈡被告歐陽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4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應非難。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