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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紫陽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10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稱本案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偉峻」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A10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A1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
    案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而被
    告於警詢坦承本案客觀情節,未經訊問公務員告知其所犯罪
    名並請其就是否坦承犯罪為陳述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如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減刑相關規定之
    適用,實屬過苛,應擬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加以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率將個人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前陣子剛離婚,
    目前待業中,生活靠家人,高中畢業,需要扶養祖父母,沒
    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A02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9,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妤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妤捷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妤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6時41分許 4萬5,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利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羅利龍佯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羅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6時42分許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假冒為A05之友人「王淑汝」致電予A05,並向A05佯稱:欲急需借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9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A06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9時33分許 2萬5,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A07佯稱:欲以新竹物流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A08佯稱:欲以蝦皮購物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7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A09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晚上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02 ①114年2月23日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11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6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 2 陳妤捷 ①114年2月23日警詢(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②11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68頁) ③114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 3 羅利龍 114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3頁) 4 A05 ①114年2月23日警詢(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11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64頁、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5 A06 114年2月23日警詢(偵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 6 A07 114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7 A08 114年2月23日、同年月28日警詢(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 8 A09 ①114年2月23日警詢(偵卷第210頁至第215頁) ②114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6頁至第22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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