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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源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琮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琮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倫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陸軍步兵第257旅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依規定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4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257R114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蘇琮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伍,目前在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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