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賴建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建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民國114年3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處搭乘電梯至10樓進入藝築文旅-昆明館之大廳(未 限制房客使用),擅自拉開櫃檯出入口遮擋布簾而無故侵入此有意隔絕非旅館員工得進入之櫃檯辦公區域,並在其內物色財物行竊,惟因未發覺屬意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本案旅館員工於同日上午8時發覺布簾及物品均遭翻動,於上午9時告知管理人楊雅婷,清點無財物損失後,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櫃檯「禁止禁入櫃台內部標語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㈢被告賴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雖屬旅館而有房客在區分房間內住宿,然細觀被告侵入部分,係位在旅館大廳之櫃檯,然旅館大廳未設門禁,僅櫃檯區域有設簡易布幕阻隔閑人進入,復考量大廳設置目的本不限於房客專用,舉凡詢問洽公之人皆可進入大廳,加以大廳(含櫃檯)空間與旅客居住房間區域可明顯區分,難認屬旅客房間區域不可分割之部分,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審易卷第114頁),並供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 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其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前在車行修車,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