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新雅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興律師
-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第35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新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黃新雅交付之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新雅提出之其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
㈤被告黃新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第35944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本案客觀情節,並於偵
訊時自陳交付帳戶資料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而訊問公務
員未告知其所犯罪名並請其就是否坦承犯罪為陳述之機會,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如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而無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實屬過苛,應擬制其於偵查中
已自白本案犯罪,加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
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率將個人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4、7、
8、10、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失,且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至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之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4、7、8、10、12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
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高肇佑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心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戴心怡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戴心怡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13萬元 2 陳一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一中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陳一中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一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5分許 5萬元 3 李彩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李彩華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李彩華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05分許 1萬元 4 傅鳳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傅鳳慈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傅鳳慈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傅鳳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5萬元 5 王塏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王塏馨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王塏馨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塏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6 曾惠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曾惠美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曾惠美佯稱:可下載「三德投資」及「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元 7 陳怡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怡秀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陳怡秀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8 王和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加入王和棋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王和棋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和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9 劉旻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劉旻錡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劉旻錡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旻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0 張信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張信彥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張信彥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信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元 11 趙玟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下午6時11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趙玟冠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趙玟冠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玟冠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2 江彥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江彥勳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江彥勳佯稱:可下載「Xwtz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彥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13 曾惠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曾惠櫻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曾惠櫻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惠櫻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14 沈玟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玟圻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曾沈玟圻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玟圻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戴心怡 ①114年1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頁至第62頁) 2 陳一中 113年11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 3 李彩華 ①114年2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投資文件、假投資網頁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202頁) 4 傅鳳慈 ①113年12月22日警詢(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投資文件、假投資網頁截圖(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5 王塏馨 114年1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274頁至第28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8頁、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6 曾惠美 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336頁、第338頁至第3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假投資文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偵一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8頁、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6頁、第370頁) 7 陳怡秀 ①114年1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391頁至第399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01頁至第421頁、第427頁、第435頁、第457頁至第458頁) 8 王和棋 ①113年12月17日警詢(偵一卷第479頁至第483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投資文件、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7頁、第485頁至第494頁、第504頁) 9 劉旻錡 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539頁至第54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35頁至第537頁、第545頁、第555頁、第567頁至第573頁) 10 張信彥 ①113年11月28日警詢(偵一卷第585頁至第590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81頁至第583頁、第591頁至第594頁、第605頁至第607頁) 11 趙玟冠 113年11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633頁至第6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投資文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偵一卷第627頁至第631頁、第647頁至第649頁、第665頁至第667頁、第671頁至第685頁) 12 江彥勳 ①114年1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 13 曾惠櫻 114年5月21日警詢(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14 沈玟圻 113年11月13日警詢(偵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卷
附表四:
一、被告應賠償李彩華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彩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應賠償傅鳳慈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傅鳳慈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應賠償王和棋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和棋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應賠償張信彥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信彥指定之帳戶) 五、被告應賠償江彥勳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江彥勳指定之帳戶) 六、被告應賠償戴心怡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戴心怡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