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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昂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透過詐欺取財案件(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本案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販售
    手機之真意,仍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新臺幣2萬4,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昂錡與簡安笙為朋友,戴昂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致
    電簡安笙佯稱:因經營通訊行,有客戶下訂iPhone 14手機1
    支後棄單,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轉售云云,致簡安
    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戴昂錡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簡安笙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 
二、案經簡安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昂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手機予告訴人簡安笙,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後,未交付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安笙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價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反覆以假販售手機之詐術,詐騙錢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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