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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昱廷明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無故持有。嗣於11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賴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281巷口時,為警盤查攔檢,經警徵得賴昱廷同意後搜索上開機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等。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被告賴昱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業務及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五專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顆,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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