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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第193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姵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姵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某時許,基於同一犯意,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遠東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匯入林姵辰提供帳戶部分,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林姵辰交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二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遠東銀行2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與「合作辰」、「林建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賢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林賢坤與其聯繫,並向林賢坤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賢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258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宴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劉宴嘉與其聯繫,並向劉宴嘉佯稱:可於「Dl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宴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勇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羅勇德與其聯繫,並向羅勇德佯稱:可於「御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勇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172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齊家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齊家盛與其聯繫,並向齊家盛佯稱:可於「聯上開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齊家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 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劉彥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晚上7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劉彥興,並假冒東南旅行社、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劉彥興佯稱:東南旅行社網頁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協助解除重複扣款,致劉彥興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晚上9時11分起至39分止,匯款共8萬6,583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賢坤 ①114年1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②114年3月31日調詢(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114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2頁、偵三卷第55頁) 2 劉宴嘉 114年1月4日警詢(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8頁至第122頁) 3 劉彥興 ①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4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至第36頁) 4 羅勇德 114年4月25日調詢(偵三卷第71頁至第7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5 齊家盛 114年6月19日警詢(偵五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6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4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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