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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6、36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蓋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契約書收據及偽造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13年12月19日)、收款憑證單據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36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於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多院檢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蓋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契約書收據及偽造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13年12月19日)、收款憑證單據各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表示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所收金額1%,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1%=6,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6號
  被   告 童雅欣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雅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劉雅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知恩」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童
    雅欣擔任面交車手。童雅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臉
    書暱稱「劉雅倩」與羅偲綺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顧奎國」、「龔靜宜」、群組「青雲直上」向羅偲綺佯稱:
    可下載「善時Pr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羅偲綺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美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款項,童雅欣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時公司)員工,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
    善時公司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羅偲綺而行使之。童
    雅欣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羅偲
    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偲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童雅欣於上開時、地收取1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偲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羅偲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善時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善時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偲綺收取10萬元之人為被告童雅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扣案蓋有偽造之善時公司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契約書各
    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雅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陶陶」、「大豪
    」、「小豪」、「王敬嚴」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新北/童雅欣」)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
    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收取款項1%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先以「單純交友為前提」結識陳俊言,再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銳投資」協助陳俊言虛偽
    儲匯款項,「新銳投資」旋以假儲值投資之話術,使陳俊言
    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
    附表所示金額。童雅欣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印文各1枚,由該
    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
    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
    ,童雅欣旋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
    示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附表如所
    示「姓名」予陳俊言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俊言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
    害於陳俊言、葉昌明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雅欣復又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俊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童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原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上開代價協助收取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俊言收取5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收據」,簽署附表所示「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與「新銳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4081
    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童雅欣」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
    客戶款項契約書」(113年12月19日)、「收款憑證單據」
    (童雅欣)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
    犯行使用之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另本案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上蓋有「新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
    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收據及合約書,雖亦係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陳俊言 (提告) 113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豐公園」 收款憑證單據、童雅欣  50萬元  童雅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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