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李健銘、陳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0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13行「假冒外勤專員」補充為「假冒外勤專員(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補充「被告李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第83至84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年齡已近知命之年,於涉及本案詐團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其因應徵工作而涉及本案詐團作為,堪認係一時失慮;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余勇毅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詳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見有於本案扣押,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本案卷內亦無 任何可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資料,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 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2頁),又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前已敘明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其犯罪所得100倍之金額,足 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4年3月21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建銘」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健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李健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 信宏、李健銘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投資影片並留下聯絡訊息,俟余勇毅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嘉」等名義,陸續向余勇毅佯稱:跟著聖嘉一起投資,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余勇毅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信宏、李健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余勇毅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陳信宏、李健銘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余勇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 余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健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公司主管叫伊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公司客戶收回禮,伊不知道回禮是現金等語。 3 證人即被告訴人余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勇毅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光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 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 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1 陳信宏 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俊平」等印文及「王俊平」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3月7日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門市 50萬元 2 李健銘 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建銘」等印文及「李建銘」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3月21日9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門市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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