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建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在A02任職之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點,於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A02明知正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A02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A02另案遭通緝而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A02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時起至114年6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指明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告於首揭時地持有正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之情節,應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於本案審理,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歲的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3次犯行,固各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犯本案外尚有諸多案件,且如經論罪科刑確定,似有與本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本院乃認宜俟其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送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且附表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施用犯行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有海洛因1包(毛重:1.23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純度33.87%,純質淨重0.35公克) 2 含有海洛因成分反應之注射針筒1支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含有正丙帕酯成分反應之煙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