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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
    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甲○○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
    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
    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甲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甲○○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甲○○,
    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
    取現金。嗣甲○○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
    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
    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
    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
    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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