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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陳添財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欽(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有罪)、陳惠珍(所涉圖利容留猥 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在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起訴書雖記載「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 書所載之前案係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犯行 係自110年11月1日即開始(斯時上開前案甚至尚未偵結),況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係出名承租本案西昌街房屋,其犯行客觀上於租賃期間本即有持續之性質,是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間,難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是尚不能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情形,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竟與他人共同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第4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來是說一個月要給我2,000元,結果只給我一次 而已」等語(見偵緝2191卷第38頁),依其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尚乏證據可證此等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從事性交易後所遺留之物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之物,據另案被告陳惠珍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現金7,800元是誰的,扣案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我未 曾使用該手機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闆聯繫等語,有前述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A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報表 1批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2 監視器主機 1臺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3 監視器螢幕 1臺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4 監視器鏡頭 3顆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5 工作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01 IMEI 2:000000000000000/01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6 監視器主機 1臺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7 監視器螢幕 1臺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8 監視器鏡頭 5顆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9 現金 新臺幣7,800元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10 櫃台人員手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11 使用過之保險套 (衛生紙包裹) 1團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12 沾有精液之床巾 1條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壬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柏欽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審理中)、陳惠珍(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承租人 ,於110年11月1日,與黃柏欽一同與不知情之李榮昌簽訂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向李榮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西昌街房屋),以「麗莎時 尚館」對外營業;黃柏欽又以陳建村(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112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黃麗裕以每月2萬元(112年10月1日後調整為每月2萬2,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貴陽街房屋),再聘 僱陳惠珍擔任做為現場負責人。陳惠珍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向欲至麗莎時尚館消費之男客林彥汶收取1,300元後,將其帶進上開貴陽街房屋內,媒介並容留倪小琴與男客林彥汶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按指以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西昌街房屋、貴陽街房 屋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一位不知名之老闆,以每月2000元之報酬,要求被告出面承租西昌街房屋,並有告知要提供做為按摩之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黃柏欽並未承租西昌街房屋,被告算是幫別人租房屋的人頭。 2.另案被告黃柏欲於107年9  月25日承租貴陽街房屋,  於112年7月解約後,介紹  同案被告陳建村繼續承租  ,並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之  事實。 3.坦承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係另案被告黃柏欽之事實。 4.坦承Line暱稱「足天」係另案被告黃柏欽之事實。 5.西昌街房屋的房租是另案被告黃柏欽去該處找櫃檯拿錢匯給房東李榮昌。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請另案被告黃柏欽處理匯款的事。 3 另案被告陳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黃柏欽介紹另案被告陳建村承租貴陽街房屋,並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2.房東黃麗裕原則上都與另案被告黃柏欽聯絡之事實  。 3.另案被告陳建村不是貴陽  街房屋之主要使用者,其  不知主要是誰在使用,其  只是簽約,沒有跟房東處  理房租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惠珍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麗莎時尚館之事實。 5 證人李榮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榮昌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將西昌街房屋以1個月租金3萬2,000元租予被告,簽約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欽均有在場事實。 2.證人李榮昌平常都是跟另案被告黃柏欽聯繫,另案被告黃柏欽每個月初會匯款房租至證人李榮昌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Line暱稱「足天」、「今天」係另案被告黃柏欽之事實。 6 證人黃麗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被告黃柏欽於107年9月25日承租貴陽街房屋,租期到116年,但因另案被告黃柏欽另外向證人黃麗裕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取締後,另案被告黃柏欽就表示不要再租貴陽街房屋,但後續介紹另案被告陳建村繼續承租貴陽街房屋,並由另案被告黃柏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係另案被告黃柏欽之事實。 3.租客換成同案被告陳建村後,證人黃麗裕還是和另案被告黃柏欽聯絡貴陽街房屋相關事宜。 7 證人林彥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彥汶坦承於112年9月14日在貴陽街房屋與綽號圓圓的按摩小姐(即倪小琴)從事1次1,300元為對價之半套色情性交易1次之事實。 8 前案臺北地院搜索票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數次臨檢紀錄表。 1.為警於前揭時、地搜索查  獲,並扣案如附表所載之  扣押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惠珍有於112年9月14日,媒介男客林彥汶與倪小琴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惠珍確為「麗莎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9 證人黃麗裕與同案被告陳建村、證人李榮昌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黃麗裕與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柏欽與證人黃麗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榮昌與LINE暱稱「足天」、「今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 1.佐證另案被告黃柏欽介紹另案被告陳建村承租貴陽街房屋之事實 。 2.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欽承租西昌街房屋之事實 。 3.另案被告黃柏欽應為麗莎時尚館實際負責人及西昌街、貴陽街房屋實際承租人之事實。 10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   3號起訴書、臺北地院   111年度訴字字第529   號判決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2  96號起訴書、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7175號起  訴書、電子卷證光碟、  112年12月20日本署勘  驗報告。 1.被告前因擔任養生館負責  人,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  實。 2.另案被告黃柏欽前於11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百悅時尚館媒介外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另案被告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媒介倪小琴與男客林彥汶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柏欽、另案被告陳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媒介、容留曾炳進於同日與付帶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為半套性交易等節 。然查,證人曾炳進於前案警詢時雖證稱:當天至麗莎時尚館時,係由在櫃台的陳惠珍接待,再由按摩小姐付帶英帶領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當時係由付帶 英向伊報價按摩1,300元,打手槍另外加500元,伊同意後,總共一次給付付帶英1,800元。付帶英按摩40分鐘後,即提 供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之事實。惟復於前案偵查中改證稱:伊當天直接到麗莎時尚館附近約50公尺的地方按摩,並沒有到過麗莎時尚館。伊去過很多次,都是給9號小 姐按摩,伊有該小姐的LINE,確定幫伊按摩的並不是警詢筆錄所指認之付帶英,當天也沒有看過付帶英等語,是證人曾炳進前後陳述,顯相齟齬,有明顯歧異可指,參以付帶英亦否認當天有至案發現場與曾炳進為性交易等語,是尚難僅憑前開證人曾炳進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令被告擔負妨害風化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欽共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另案被告黃柏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本件 與該案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馬 中 人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處所 1 日報表 1 批 陳惠珍 西昌街房屋 2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4 監視器鏡頭 3 顆 同上 同上 5 犯罪所得 7,800 元 同上 同上 6 工作機 1 台 同上 同上 7 櫃台人員手機 1 台 同上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貴陽街房屋 9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10 監視器鏡頭 5 顆 同上 同上 11 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包裹) 1 團 同上 同上 12 沾有精液之床巾 1 條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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