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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林適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適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適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 財務報表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既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即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迪迪娜公司資產負債表,致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並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   告 林適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迪迪娜創意有限 公司(下稱迪迪娜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填製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適鎰明知迪迪娜公司於民國111年間並未給付現金股利 予股東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4樓,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法定代表人: 陳卓人,下稱瀚杰盟公司),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迪迪娜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之某日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上,虛偽記載瀚杰盟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 5萬8,467元現金股利之不實 事項,並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迪迪娜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迪迪娜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科目虛減11萬6,935元(含瀚杰盟公 司股利5萬8,467元及林適鎰股利5萬8,468元),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迪迪娜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瀚杰盟公司及稅捐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瀚杰盟公司接獲不實之股利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瀚杰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適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迪迪娜公司於111年度並未分配股利,仍虛偽製作告訴人領有5萬8,467元現金股利之不實股利憑單,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 2 告訴人瀚杰盟公司代表人陳卓人於偵查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度,並未收到迪迪娜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之事實。 3 ⑴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産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迪迪娜公司111年度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度,申報領取迪迪娜公司股利5萬8,468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製作迪迪娜公司111年度股利憑單,並將其與告訴人之股利共11萬6,935元,填入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致迪迪娜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科目虛減11萬6,935元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所謂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其中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至於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可知「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股利淨額扣除可扣抵稅額之餘額),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性質上應與「扣繳憑單」相同,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從而,在股利憑單或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尚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惟因兩者係附隨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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