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林沐森、林宇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480號、第2484號、第2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沐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四)其中所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扶助申請書」,應更正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沐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邱宇君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份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吳哲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月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份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又任意持他人身分證件偽造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已交付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收執,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附表編號1委託書上 被告偽造之「謝月英」印章1顆、簽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偽造之約定書電子文件,已提交予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絡鈞」簽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上偽造之「謝月英」印章1顆、簽名2枚及印文2枚 見偵40151卷第4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 「楊絡鈞」簽名2枚 見偵22050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第2484號 第2485號 被 告 林宇煬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煬能遇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佯稱摩斯 漢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宇君,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邱宇君,使其不疑有詐,於111年4月3日晚間8時51分許、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789元、9萬9789元,共計19萬9,578元至林宇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宇君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宇煬與謝月英為祖孫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4樓共同住處內,徒手竊取謝月英之身分證、健保卡 ,得手後,另行偽刻其印章,夥同吳哲緯(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謝月英之同意,於111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遠傳電信延平北店,由吳哲緯持謝月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在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 謝月英之姓名,並蓋用謝月英之印章,表示本人同意申辦門號之意思,並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門號之人員行使之,申辦0000000000號及服務,足生損害於謝月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宇煬與楊絡鈞素不相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絡鈞之同意,於112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向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線上分期付款,上傳前因辦理業務而取得之楊絡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簽楊絡鈞之姓名,表示本人同意擔任林宇煬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經楊絡鈞收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謝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絡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 被告林宇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二) 被害人邱宇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佐證。 (三) 被害人邱宇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憑據 被害人邱宇君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帳存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邱宇君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帳存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被告林宇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告訴人謝月英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其印章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告訴人謝月英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指示證人吳哲緯為代理人,在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謝月英姓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佐證。 (四)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扶助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佐證。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 被告林宇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為耀星機車行辦理業務而收受告訴人楊絡鈞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之佐證。 (三)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其機車行員工,曾委託被告辦理車輛買賣過戶業務,而告訴人楊絡鈞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四) 告訴人楊絡鈞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證人陳昕後,證人轉傳與被告之即時通訊紀錄截圖畫面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之佐證。 (五)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被告利用業務上取得告訴人楊絡鈞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機會,偽以告訴人楊絡鈞為保證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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