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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翁毓潔

被 告 徐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26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可證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均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移民署架設之網站,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弘泰旅行社人員,將各次所偽造之收入證明電子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準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順利入臺觀光旅遊,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個人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雖均為本件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上之相關印文、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就該印文、署押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徐旭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5歲(民國【西元1988年】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為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
    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
    為10萬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
    元以上」,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
    由行)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下稱入臺證)。詎徐旭明知其未曾在私人公司任職,亦無
    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收入證明,竟為達入境臺灣地
    區活動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伊杰」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旭分別以人民幣約500元、600元
    不等之代價,委託「伊杰」偽造不實之四川奧卡電氣有限公
    司個人收入證明(職稱:銷售經理、年薪人民幣18萬元),
    再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弘泰旅行社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不實之個人在職收入證明等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
    「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
    出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核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惟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核發入臺證。嗣徐旭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
    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103年8月15日四川奧卡電氣有限公司個人收入證明
      、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查詢資
      料(含入出境資料及歷次申請案紀錄)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4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弘泰旅行社人員,
    將上開偽造之「四川奧卡電氣有限公司個人收入證明」文件
    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偽造之「四川
    奧卡電氣有限公司個人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雖均為本件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
    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在職證明之
    電磁紀錄上之相關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爰不就該印文部分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提供偽造之證明文件 實際入出境日期 許可證號 1 103年8月21日 四川奧卡電氣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收入證明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 2 103年10月13日 同上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1月3日 000000000000 3 103年11月21日 同上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 4 103年12月29日 同上 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3日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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