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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毓玲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鄭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
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
」之人,更絕對係從事犯罪活動之不法分子,竟基於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或7日,將其使用之
臺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述自稱工作為「
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充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取
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南陽
郵局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向張毓玲施以虛偽虛擬貨
幣投資之詐術,誤導張毓玲於113年8月15日17時3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至上開臺北南陽郵局帳戶,
再隨即由鄭蓉依上述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該筆3萬元贓款併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
之10萬元,於同日18時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帳
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換購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上述自稱
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案經張毓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毓玲提出之IG、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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