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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113年度偵字第2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第1至2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金額欄「2,045元」應更正為「1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7萬5051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第2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施淯涵、何美萱、張淑雯、吳翊寧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第25號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第1至24號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4號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4%等語(見偵27895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依提領總金額計算4%之報酬等語(見偵27895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7萬5,051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187萬6,280元×4%=7萬5,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施淯涵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04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諧均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3時7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京運門市 6,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佩芬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 49,985元、49,98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0元(5次)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何美萱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4時28分許、14時35分許 49,959元、49,94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4時36分許 至14時38分許、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4次)、1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馮鈺婷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5時4分許 149,94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5時8分許至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0元(7次)、1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 50,000元(2次)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6時21分許 至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臺北分行 20,000元(2次)、30,000元  6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15時39分許 49,823元、49,213元、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5時36分許 至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4次)、19,005元、20,005元(2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許、15時53分許 29,999元、20,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6時17分許 至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臺北分行 2,000元(4次)  7 張淑雯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2時59分許 119,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3時12分許 至13時14分許、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 20,005元(5次)、1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鄧德龍 113年5月15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12時19分許至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 20,005元(7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蔡郁青 113年6月8日、假網拍 113年6月9日0時42分、0時48分 50,000元、49,999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 0時44分許至 0時45分許、 0時46分許、 0時53分許、 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5元(2次)、10,005元、20,005元(2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翁詩瑋 113年6月9日、假網拍 113年6月9日1時11分 90,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 1時15分許至 1時16分許、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5元(4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鄭同榮 113年6月21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1日0時30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李姿誼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3時43分許至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1號出口 20,005元(2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6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4時34分許、14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新德門市 20,000元、10,000元  13 沈孟瑾 113年6月20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 9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4時07分許、14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光華郵局 60,000元、4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林桂香 113年6月19日、假網拍 113年6月20日16時03分許、16時07分許 49,986元、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光華郵局 60,000元、4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賴威志 113年6月20日、假買家 116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25分許 49,985元、49,958元、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1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吳壽聰 113年6月19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 21,123元(2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1,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吳翊寧 113年6月20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7時許 49,987元(2次)、49,988元(3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許、17時04分許、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17時0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5次)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蔡依潔 113年6月19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 28,998元(2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陳界衡 113年6月20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0日23時55分許 50,000元(3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20,005元(2次)、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劉家穎 113年6月16日、假買家 113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 1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6年6月16日22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善導寺站 17,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余芳模 113年5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51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22時58分許、2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 24,005元、14,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蘇郁婷 113年6月10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0日15時39分、16時46分 12,000元、21,800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16時49分許至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5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12,000元、2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林筱蒨 113年6月10日、假廣告 113年6月10日15時許 39,987元、9,123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至55分許、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撫順門市 40,000元、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簡佩安 113年6月10日、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 8,500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 8,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健蕙 113年6月2日、假投資 林健蕙自己帳戶內原有款項 20,8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健蕙)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20,005元 趙俊德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
第28109號
第28177號
第28301號
第28599號
第28600號
第28631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木
    匠」、「傳說」、「茶葉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趙俊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趙俊德每日提
    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趙俊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茶葉蛋」交付趙
    俊德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趙俊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小木匠」、「
    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共24件);就附表編號25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共1件)。被告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移送機關 案號 1 施淯涵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04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2 吳諧均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3時7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京運門市 6,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3 李佩芬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 49,985元、49,98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0元(5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4 何美萱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4時28分許、14時35分許 49,959元、49,94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4時36分許 至14時38分許、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4次)、1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5 馮鈺婷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5時4分許 149,94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15時8分許至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0元(7次)、1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 50,000元(2次)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6時21分許 至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臺北分行 20,000元(2次)、30,000元   6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15時39分許 49,823元、49,213元、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5時36分許 至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4次)、19,005元、20,005元(2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許、15時53分許 29,999元、20,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6時17分許 至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臺北分行 2,000元(4次)   7 張淑雯 113年6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2時59分許 119,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3時12分許 至13時14分許、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 20,005元(5次)、1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偵27895 8 鄧德龍 113年5月15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12時19分許至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 20,005元(7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109 9 蔡郁青 113年6月8日、假網拍 113年6月9日0時42分、0時48分 50,000元、49,999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 0時44分許至 0時45分許、 0時46分許、 0時53分許、 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5元(2次)、10,005元、20,005元(2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109 10 翁詩瑋 113年6月9日、假網拍 113年6月9日1時11分 90,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 1時15分許至 1時16分許、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5元(4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109 11 鄭同榮 113年6月21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1日0時30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109 12 李姿誼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3時43分許至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1號出口 20,005元(2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8177    116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4時34分許、14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新德門市 20,000元、1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13 沈孟瑾 113年6月20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 9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4時07分許、14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光華郵局 60,000元、4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8177 14 林桂香 113年6月19日、假網拍 113年6月20日16時03分許、16時07分許 49,986元、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光華郵局 60,000元、4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8177 15 賴威志 113年6月20日、假買家 116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25分許 49,985元、49,958元、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1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16 吳壽聰 113年6月19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 21,123元(2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1,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17 吳翊寧 113年6月20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7時許 49,987元(2次)、49,988元(3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許、17時04分許、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17時0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5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18 蔡依潔 113年6月19日、假買家 113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 28,998元(2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台新銀行光華數位新天地 20,005元、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19 陳界衡 113年6月20日、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0日23時55分許 50,000元(3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20,005元(2次)、1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20 劉家穎 113年6月16日、假買家 113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 1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6年6月16日22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善導寺站 17,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599 21 余芳模 113年5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51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22時58分許、2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 24,005元、14,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600 22 蘇郁婷 113年6月10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0日15時39分、16時46分 12,000元、21,800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16時49分許至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5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12,000元、21,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631 23 林筱蒨 113年6月10日、假廣告 113年6月10日15時許 39,987元、9,123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至55分許、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撫順門市 40,000元、9,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631 24 簡佩安 113年6月10日、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 8,500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 8,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偵28631 25 林健蕙 113年6月2日、假投資 林健蕙自己帳戶內原有款項 20,8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健蕙)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偵2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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