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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李秉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2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周瑜」、「香港仔」、「山泉」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署押及偽印如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審理時自述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年紀甚輕、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公訴人庭稱「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為未遂,請從輕量刑」等語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重機械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係因身體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為了還債及開刀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30日收據1紙(未扣案)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睿紘」印文1枚及「楊信宇」署名1枚(詳見偵字卷第58頁)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無 3 行動電話1具(廠牌:蘋果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9號被   告 李秉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香港仔」、「山泉」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秉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秉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5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阿格力」、「劉欣怡」、「紘綺國際客服」之帳號,向張文源佯稱可透過「紘綺投資」APP 投資獲利,致張文源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0日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方通知後,始悉自身遭詐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張文源繳交違約金,張文源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30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山泉」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5分許前不詳 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李秉璟,指示李秉璟前往列印偽 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信宇」工作證、蓋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李秉璟於前開收據上簽署「楊信宇」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花蓮開車載送李秉璟前往臺北,待李秉璟抵達臺北後即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與張文源收取詐欺款項 ,李秉璟到場後先向張文源出示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信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信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文源收執而行使之,之後再向張文源收取25萬元之詐欺款項,待李秉璟收款完畢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眾德投資顧問合作契約1份、眾德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三德國際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李秉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iPhone 11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秉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年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山泉」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楊信宇」之署名,再依「周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待收款完畢後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紘綺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發現受騙後,遂配合警方誘捕,於前開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印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信宇」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楊信宇」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信宇」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工作證、契約及收據均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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