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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顏志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LED吸頂 燈2個)等物」應更正補充為「LED吸頂燈2個)、國際牌三合 一暖風機2台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大鋼釘槍1支、單釘槍1支、雙釘槍1支、蚊釘槍1支、木工修邊機1支、電動起子充電器1支、燈具1批(15cm崁燈25盞、9cm崁燈8盞、感應燈1盞、電腦開關1只、LED吸頂燈2個)、暖風機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被   告 顏志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4時50分許,因訪友經過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時,發現該戶鑰匙放置於樓 梯間弱電箱內,竟持該鑰匙開門進入上開房屋,竊取陳文忠所有,置於該處之大鋼釘槍1支、單釘槍1支、雙釘槍1支、 蚊釘槍1支、木工修邊機1支、電動起子充電器1支、燈具1批(15cm崁燈25盞、9cm崁燈8盞、感應燈1盞、電腦開關1只、LED吸頂燈2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350元)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女友蘇秀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呼叫計程車前來後搭載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志揚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發現其上址房屋工地內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事實。 4 偵查佐電子郵件1紙 被告逃逸時之叫車紀錄 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門號使用者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人蘇秀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叫車離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94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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