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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程克琳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均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補充:(有關傅可庭告訴胡均隆盜刷其信用卡犯行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第2行至第7行:胡均隆明知其並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處經營「隆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隆醇公司)、「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紀公司)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隆醇公司、水世紀公司負責人或上開2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員同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印有姓名為胡均隆之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名片,及製作印有經理「宋承宗」之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名片,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章,並向傅可庭佯稱上開2清潔公司均為其經營,陸續接獲多筆生意,前景看好,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獲利高達2萬元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名片予傅可庭而行使之,並以隆醇清潔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傅可庭簽立收受投資款10萬元,每月隆醇公司分紅2萬元匯入傅可庭郵局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並將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該合約書下方甲方欄後交予傅可庭而行使之,足損害於隆醇清潔公司、水世紀清潔公司、宋承宗、傅可庭等人。

3、第12行:嗣因傅可庭交付投資款項,並未收受隆醇公司所承諾每月2萬元分紅,多次詢問胡均隆,拖延給付,並查閱公司設立資料,發現並無隆醇清潔有限公司,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胡均隆,且該公司早於110年6月6日停業,始知遭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8897號函附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826號偵查卷第225至234頁)。

3、告訴人傅可庭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行使之偽造名片,係關於表示所任職之公司、單位及職稱等,是被告偽造印有隆醇清潔公司、水世界清潔公司統一編號、職稱之名片,形式上為服務單位製發,用以證明該名片上所載之人即被告擔任隆醇公司負責人,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被告佯稱其經營隆醇清潔公司,並以該名義邀集告訴人投資,並佯稱每月可獲得高額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佯為該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蓋用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順利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則被告並非隆醇公司負責人,亦無製作上開合約書、名片等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及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前景看好,接獲多筆生意,投資10萬元,每月獲利2萬元云云,並交付上開2公司名片予告訴人,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部分引用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偽造水世紀公司、隆醇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偽造合約書等,證明被告交付上述偽造名片予告訴人,水世紀公司於110年6月6日停業,被告並未在水世紀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以隆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萬元等記載,顯已就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本件犯行,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文,並在偽造合約書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文等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將偽造名片、偽造合約書等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公司名片、偽造合約書等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告訴人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均一再稱有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並經告知調解日期,被告有無故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蓋用在偽造合約書內,偽造「隆醇清潔有限公司」印文,依上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本件公司名片、合約書部分,因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合計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甚明,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
  被   告 胡均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街00巷0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均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傅
    可庭為朋友關係。胡均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月,在不詳處所,向傅可
    庭佯稱:其所經營之隆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隆醇公司)及
    水世紀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紀公司)前景看好,陸續接
    獲多筆生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
    元云云,並交付上開2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而邀請傅可庭
    投資,致傅可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先自其母親傅
    蕭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胡均隆所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再交付現金7萬元予胡均隆。嗣因傅可庭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可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均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一)坦承下列事實: 1、告訴人有投資10萬元之事實。 2、水世紀公司紀姓負責人未回應被告以水世紀公司印名片之請求之事實。 3、隆醇公司並未登記之事實。 (二)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知道很好賺,問能不能投資我云云。 2 告訴人傅可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鍾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開清潔公司,邀約告訴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元,且被告亦邀約證人宋鍾卿投資,但為證人宋鍾卿所不同意之事實。 2、證人宋鍾卿並未見被告有為展開清潔事業之準備之事實。 4 證人陳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陳明忠及紀佑霖分別是水世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紀佑霖已將水世紀公司停業之事實。 2、證人陳明忠不認識被告及「宋承宗」,且不知道隆醇公司之事實。 5 水世紀公司及隆醇公司名片之彩色影印本  證明被告交付水世紀公司及隆醇公司名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證明水世紀公司於110年6月6日停業及被告並未擔任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7 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隆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定合約書,而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1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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