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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000元報酬」補充為「3,000元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第7至9行「,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錢依指示提供帳戶供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之行為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詠琪、黃韻竹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陳冠文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冠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有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詠琪、黃韻竹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李詠琪、黃韻竹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李詠琪、黃韻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L李建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報酬,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
    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袋中,放置
    於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1樓柱子旁地板供「L李建輝」取用,
    復透過LINE訊息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L李建輝」,以
    此等方式將被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黃芊瑜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黃芊瑜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如附表所示黃芊瑜等6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芊瑜、林聖哲、陳冠文、李詠琪、黃韻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興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L李建輝」約定以3,000元為對價,由被告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李建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芊瑜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詠琪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韻竹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被害人洪春姿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LINE對話截圖6頁、行動電話簡訊截圖6頁、街口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ICASH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截圖13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本案聯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瑜、林聖哲(均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許,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黃芊瑜之配偶即告訴人林聖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使用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林聖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 1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冠文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 3 李詠琪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5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詠琪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信用卡資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作為驗證之用等語,致告訴人李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訊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資訊申設街口支付帳號、ICASH帳號,並使用該等帳號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 12,0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 3,970元  4 黃韻竹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使用LINE暱稱「馨馨」向告訴人黃韻竹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始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韻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 1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洪春姿 (未提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7時14分許,使用LINE暱稱「周紋羚」聯繫被害人洪春姿,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洪春姿出售之床墊與床架,但須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賣貨系統及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洪春姿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 9,999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4日17時31分許 6,123元     合計 24萬9,31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0號
  聲請人 李詠琪  年籍詳卷
      黃韻竹
  相對人 林家興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30日下午 4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詠琪
      黃韻竹
  相對人 林家興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詠琪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114 年5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
  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李詠
  琪,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韻竹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5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韻竹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李詠琪
      黃韻竹
  相對人 林家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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