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因應徵工作為獲取預支薪水繳交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到庭之告訴人馮春玲、夏莉安、許耕榮成立調解,告訴人馮春玲、夏莉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因家中有刑事案件被害人訴訟中需特別照顧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
被 告 劉筱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筱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
續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對方指定之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之某相同置物
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將本案
帳戶之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本
案帳戶等資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春玲、夏莉安、許耕榮、吳崇文訴由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對方指定之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之某相同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交易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既遂罪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告訴人馮春玲 112年10月30日,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0月30日18時54分 49,98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許 49,986元 2 告訴人夏莉安 112年10月30日,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0月30日23時14分許 47,539元 玉山帳戶 3 被害人王詠弘 112年10月30日,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0月30日23時32分許 44,989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許耕榮 112年10月30日,網購詐欺 112年10月30日22時51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吳崇文 112年10月30日,解除刷卡消費詐欺 112年10月30日21時15分許 30,123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