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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孫振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孫振華、黃 思偉及羅茗崧即分別與『定嶽經紀人-Tom』、『蘑菇』及前開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羅茗崧即與黃思偉及其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孫振華、黃思偉另分別與『定嶽經紀人-Tom』、『蘑菇』及其等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9行「『luck y』」更正為「維恩『lucky』」、第13行「收取」後補充「並 由孫振華、黃思偉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郭尚宜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郭尚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2「時 間」欄所載「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振華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向告訴人郭尚宜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於 收據及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操作協議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黃思偉、羅茗崧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行使人 1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24日之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等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3.113年6月24日之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扣案) 被告孫振華 2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10日之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黃志承」等印文及偽簽「黃志承」署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被告黃思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   告 孫振華 黃思偉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黃思偉及羅茗崧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加入自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孫振華、黃思偉及羅茗崧即分別與「定嶽經紀人-Tom」、「蘑菇」及前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使民眾郭尚宜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再依投資助理「lucky」邀約,加入「東富投資服務中心」之line群組,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0萬元,分別由「定嶽經紀人-Tom」指示孫振華、及由羅茗崧和「蘑菇」指示黃思偉前往收取,再分別將所收取贓款層層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郭尚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振華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伊依上開集團成員「定嶽經紀人-Tom」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郭尚宜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放在某輛汽車右後車輪位置之事實。 3.當日提供告訴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定嶽經紀人-Tom」傳送、由伊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簽名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伊收取上開贓款獲利3,000元,由「定嶽經紀人-Tom」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伊之事實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收納款項收據、被告孫振華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位置記錄 2 被告黃思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思偉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2.伊經被告羅茗崧招募加入上開車手集團,並由被告羅茗崧提供工作機及工作背包,由「蘑菇」提供工作證,依被告羅茗崧及「蘑菇」指示對外自稱「黃志承」,而向告訴人郭尚宜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80萬元款項,其後再依「蘑菇」指示,將贓款放在特定地點後即離去之事實。 3.當日提供告訴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蘑菇」傳送、由伊前往超商列印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伊收取上開贓款獲利1萬元,被告羅茗崧則從中獲利每單5,000元之事實。 信義分局調查照片(道路監視器截圖6張及蒐證照片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0日收納款項收據 3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茗崧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被告羅茗崧認識被告黃思偉及「蘑菇」,且知悉前開2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後改稱不認識「蘑菇」)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尚宜於警詢之陳述 1.告訴人上開受騙經過。 2.告訴人分別面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孫振華、黃思偉,並分別取得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 5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孫振華、黃思偉上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孫振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孫振華、黃思偉、羅茗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孫振華、黃思偉 、羅茗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孫振華、「定嶽經紀人-Tom」與「lucky」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騙成 員間,及被告黃思偉、羅茗崧、「蘑菇」與「lucky」等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騙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孫振華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黃思偉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羅茗崧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收據、東富投 資操作協議書各4份(偵卷第137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節,惟查,被告3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掮客,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之積極證據,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車手 備註 1 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00萬元 孫振華 2 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公園內 180萬元 黃思偉 被告羅茗崧招攬及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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