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曾韋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為「曾韋霖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補充「被告曾韋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曾韋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故無法賠償告訴人李幼綿,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詳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報酬為1日1萬元,1日收幾單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日另有向一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日至少有收2單,是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 日期:112年11月1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俊彤」印文各1枚) 偵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
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李幼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
曾韋霖,曾韋霖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李幼綿。嗣曾韋
霖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韋霖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李幼綿(提告) 112年11月16日10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麥味登餐廳 30萬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俊彤」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