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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陳佑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勿忘初衷」、「光輝歲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勿忘初衷」、「光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勿忘初衷」、「光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呂重緯,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漁業、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把收據正本交給東湖派出所,現在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向警方函詢此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14年3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4394號函覆稱:「被害人(呂重緯)提供之收據已送採證(未查扣),刻正比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尚難認上開偽造收據已扣案,併此敘明。 ㈢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㈣被告陳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參見偵卷第16頁 )業經伊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復無證據得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為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iPhone 12手機(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手機目前由看守所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此手機既仍存在且得特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58頁),則此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犯罪所得也是交給東湖派出所。我沒有拿到警察扣押我的東西的收據。當初警察問我這個案子我獲得多少錢,我說4,000元,這4,000元包含其他案件的報酬,是警察叫我交出,我身上剛好有4,000多元的現金,我就把4,000元交給東湖派出所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稱:「陳佑青涉嫌面交車手部分(被害人呂重緯)未查扣贓款」、「另被告陳佑青於他案涉嫌面交車手部分(被害人沈鎮良),本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扣贓款新臺幣4000元…(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前述內湖分局114年3月4日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6日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第121至129頁),而依被告於上述另案中雖向警方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此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不同,尚不能逕認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4,000元確實包含本案犯行之報酬,併予敘明。 ㈦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9月20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16頁 2 iPhone 12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勿 忘初衷」、「光輝歲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佑青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詎陳佑青與「勿忘初衷」、「光輝歲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呂重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而結識「邱鼎泰」、「陳詩婷」,由「陳詩婷」陸續向呂重緯佯稱:在潤成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呂重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佑青則經「勿忘初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00巷柳鄉公園,向呂重緯佯稱為潤成公司業務員而收取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交付予呂重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重緯、潤成公司。陳佑青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勿忘初衷」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重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勿忘初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2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採證照片資料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勿忘初衷」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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