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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含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陳威均詐欺集團Line暱稱「天道酬勤」、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行:足生損害於「東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

3、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列印頁面、資金明細、不實宣告書、擔保書、聲明書。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內蓋有偽造「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持偽造存款憑證單,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天道酬勤」、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甚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遭偽造名義投資公司之信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交付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下方代表人、公司印章欄處分別有偽造「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90萬元後,依暱稱「天道酬勤」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90萬元,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除取得1萬元之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每單1萬元,並於轉交上手時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陳威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757號提起公訴),由陳威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以暱稱「東益客服No.888
    」之帳號,向廖庭佯稱可透過「Dytz」APP投資獲利,致廖
    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天道酬勤」於113年11月11日11時許
    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威均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威均在
    前開收據上簽上「陳威均」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威均於113
    年11月11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向廖
    庭收取詐欺款項,陳威均到場並收到廖庭所交付之90萬元現
    金後,便交付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
    、「陳威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廖庭收執而行使之,陳威均
    再依「天道酬勤」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陳威均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天道酬勤」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交付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東益客服No.888」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
    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
    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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