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張裕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凱」、「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均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 ⑵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錢的部分是其自己的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的部分是當天總收取款項的1%做為薪資,但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見偵卷第88頁 二 工作證2張(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88頁 三 印章(葉明華) 見偵卷第86頁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47頁 五 智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六 工作證4張(智立公司等) 見偵卷第85至87頁 七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見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 告 張裕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暉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凱」、「鐵蛋」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裕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裕暉以當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於 113年11月6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與林國榮結識,並傳送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予林國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因林國榮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 ,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再度與林國榮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175萬元,張裕 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裕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薛凱」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葉明華)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收據,再於114年1月7日11 時許抵達上址,與林國榮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裕暉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薛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永創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林國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國榮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永創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林國榮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收據上偽蓋永創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 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4張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工作證 6張 4 印章(葉明華) 1顆 5 智慧型手機 1支 6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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